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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志军|时间:2020年06月01日|3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铜陵市XX公司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18号 原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混凝土公司)因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安庆XX公司)、被告安庆市XX腾龙厂房及辅助设施一期土建项目部(以下简称腾龙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安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腾龙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腾龙项目部委托原告订做预拌混凝土,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为XX,合同还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单价及计量方式,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70%付款,余款到工程结束三个月结清,腾龙项目部如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25%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永固公司拒绝供货的责任,此合同是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分批次供货给腾龙项目部,总方量为14528立方米,总价款为4602817.5元,上述方量及价款已由腾龙项目部负责人A签订确认,至今工程早已结束,但腾龙项目部仅支付货款257万元,尚欠货款2032817.5元,腾龙项目部系被告安庆XX公司名下的工程项目部,因腾龙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安庆XX公司承担,故被告安庆XX公司应对腾龙项目部欠原告混凝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庆XX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32817.5元及违约金272676元(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并从2014年7月24日继续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庆XX公司答辩称:1、A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项目部与原告方对账,对账单上没有项目部盖章确认;2、原告具体的供应方量,应当凭原始发货单进行结算;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果不开票,价格应当优惠下浮每方25元;4、合同约定按进度付70%,余下30%等被告工程结束3个月以后支付,由于目前我方承包的土建工程还未完工,所以原告要求全部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5、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没有违约,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违约金条款无效,我们希望可以协商解决,我方在建设单位也未取得工程款, 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及安徽省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管理制度复印件,证明A是项目的负责人,原被告存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预拌销售混凝土,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4、对账单,证明:(1)被告工程全部结束的时间为2013年9月,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所有混凝土款;(2)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进行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60281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70000元,尚欠原告2032817.5元;5、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进行了催讨, 被告安庆XX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没有意见;2、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合同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余款到工程结束3个月付清,并不是混凝土供应结束3个月,合同第13条,不开税票优惠25元每方,项目管理制度要求看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3、证据4,公司并不清楚,A没有权限进行对账,原告方应该提交原始的发货单,仅仅凭对账单是不行的;4、律师函以及快递回单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安庆XX公司向法庭提交工地现场的照片5张,证明工程未完工, 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2、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明观点也是持有异议的,具体是不是项目地的照片不清楚,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安徽省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管理制度虽为复印件,但安庆XX公司作为该管理制度原件的持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A系被告安庆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腾龙项目部与永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A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交的五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均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永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庆XX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永固混凝土公司向安庆XX公司腾龙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及地点为XX,订做预拌混凝土的时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合同还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单价及计量方式,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70%付款,余款到工程结束三个月结清,腾龙项目部如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25%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永固混凝土公司拒绝供货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A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分批次供货给腾龙项目部,经A签订确认,混凝土总方量为14528立方米,总价款为4602817.5元,已付货款257万元,A欠货款为2032817.5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安庆XX公司与A签订项目管理制度,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XX公司厂房及辅助设施一期土建工程”,工期为“正式开工后290个日历天”,安庆XX公司委派A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腾龙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为由,撤回了对腾龙项目部的起诉,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A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安庆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否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腾龙项目部系被告安庆XX公司开办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所签合同及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均应由安庆XX公司享有和承担,在被告安庆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A作为腾龙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代表腾龙项目部对本案诉争混凝土货款进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辩称货款应凭原始发货单进行结算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信息价基础上下浮25元每立方,但对不开税票价款未作约定,安庆XX公司辩称如果不开税票价格应当每立方优惠下浮25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余款30%到工程结束三个月结清,且原告未提交该工程已经结束的证据,但综合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以及原告实际已于2013年9月结束供货,再者被告也应于开工后290日内完成工期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至迟应于约定供货时间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对逾期未付货款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否则如被告怠于完工会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被告辩称迟延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的方式进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XX公司货款2032814.5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032814.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44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 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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